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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该司法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7日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权威性可核实。
与车辆定损、修理费赔偿直接相关的条文要点如下:
📌 赔偿范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第十四条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指因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 第十五条列举了法院应予支持的四类财产损失,其中与维修争议最相关的是第(一)项原文: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也就是说,
实际支出的合理维修费、施救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这是车主主张修理费与保险公司定损价之间差额的法律基础。
📌 责任承担(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按该条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顺序(先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
📌 其他相关条款
- 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情形(如知道驾驶人酒驾、无资质等)时的责任认定;
- 第九条至第十一条:道路管理缺陷、道路堆放遗撒、道路设计施工缺陷致害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多车事故中交强险的赔付分担规则。
对定损争议的提示:该解释确认“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应赔范围,但并未规定必须按保险公司定损价赔付,实践中修理费与定损价的差额争议,关键在于维修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的举证(如原厂配件凭证、工时费市场行情、第三方评估意见等),这也与您文章主题“定损单只是保险公司单方报价、签字前后的攻防地位”的论述方向一致。